(2017)皖1225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段运秀与王亮、胡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运秀,王亮,胡丽,张玉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037号原告:段运秀,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胡丽,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玉敏,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原告段运秀与被告王亮、胡丽、张玉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允和被告王亮、张玉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1元、护理费2162元、误工费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8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贷款的事找其书记刘克桂签字,后双方来到郭秀英卖化肥屋里(系被告家出租屋)桌上填表格。这时,被告王亮来到屋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后拽着原告头发往外拉。随后,另外两名被告胡丽、张玉敏来到屋内,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甚至于当众将原告下身裤子拔下,导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双相障碍-抑郁发作。后经阜南县公安局在2017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王亮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胡丽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被告张玉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多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亮、胡丽、张玉敏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合,被告王亮未殴打原告,原告也辱骂了被告,说明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最起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从2017年2月16起至同年2月23日止原告住院没有异议,之后又到阜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再之后原告又到阜阳拿药该笔费用也不认可;营养费每天应是30元;原告没有伤残评定,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元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在阜南县老观乡和台村郭秀英的店里,被告王亮、胡丽殴打原告段运秀,被告张玉敏侮辱原告段运秀,致原告段运秀受伤。原告段运秀受伤后于当日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原告段运秀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930.23元(票据2张)。原告段运秀因该纠纷在精神上遭受刺激,于2017年2月27日被送至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双相障碍-抑郁发作;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5277.12元(票据1张)。2017年3月18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王亮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胡丽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被告张玉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即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亮、胡丽殴打原告段运秀,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张玉敏虽未直接参与殴打原告,但其存在侮辱原告的行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又导致原告精神受损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除了应赔偿原告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亮、胡丽虽以原告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其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段运秀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4930.23元,原告要求赔偿4930.23元,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为657.09元(7天×1人×93.87元/天),原告要求赔偿658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35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5.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地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6.误工费为657.09元(7天×1人×93.87元/天),原告要求赔偿658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以上损失合计为6954.41元。原告段运秀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5277.12元,原告要求赔偿5781.38元,其中2017年3月22日的药费504.26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为1501.92元(16天×1人×93.87元/天),原告要求赔偿1504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80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5.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地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为1501.92元(16天×1人×93.87元/天),原告要求赔偿1504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7.本次事故给原告段运秀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以上损失合计为1276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胡丽赔偿原告段运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费用合计6954.41元;二、被告王亮、胡丽、张玉敏赔偿原告段运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费用合计12760.96元;三、驳回原告段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原告段运秀负担25.5元,由被告王亮、胡丽、张玉敏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创创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常晓楠,办公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