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滔,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湾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陈滔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春风佳苑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滔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陈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滔的供述;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7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涉案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滔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