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罗术敏、傅肖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术敏,傅肖尉,肖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术敏,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肖尉,女,1996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信生,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傅肖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荣,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年生,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上诉人罗术敏因与被上诉人傅肖尉、肖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术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伤情不符。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肖尉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诉讼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傅肖尉于2012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出院,2013年1月23日在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7日提起第一次诉讼,2013年9月27日法院裁定撤诉,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27日重新开始计算。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的父亲傅信生向信丰县交警大队申请调解,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罗术敏的代理人罗平光向信丰县交管大队表示不需要调解,要走法院判决程序,此时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又中断,从2014年3月12日重新开始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11日止。而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2、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所依据的事实与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受伤情况相符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年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傅肖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4406元(其中①治疗费2008元;②营养费580元;③伙食补助费580元;④残疾赔偿金39720元;⑤护理费3190元;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2500元;⑧鉴定费600元;⑨、补课费1600元;⑩轮椅费630元。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增加门诊治疗费114.5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未变,第二次开庭要求变更伤残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000元,增加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未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罗术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明路从马鞍山往桥北方向行驶。22时17分,行驶至信丰县锦绣大酒店门口路段,因罗术敏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傅肖尉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傅肖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县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述敏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肖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日,县交管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罗术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套牌车号:赣B×××××,该车的真实牌号为赣B×××××,车主肖年生,男,身份证号,住信丰县正××镇××村象子头。该车由肖年生之子肖海龙借给罗术敏驾驶,身份证号为,户口所在地为信丰县正××镇××信××街,现住址为信丰县××镇同益市场。2014年1月30日,信丰县公安局对罗术敏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对肖海龙罚款5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父亲傅信生向信丰县交管大队申请调解,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术敏代理人员罗平光向信丰交管大队陈述,不需要调解,要求走法院判决程序。受伤后于2012年9月23日,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住院27天。出、入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持续石膏托外固定;2、定期复查,根据X线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费9453.52元由被告罗术敏支付。原告出院后行走不便,购买了轮椅480元和坐便椅150元,合计人民币63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在信丰中医院门诊治疗二次,2012年10月23日用去药费297.4元,2012年11月8日用去药费538.63元,合计人民币836.40元由被告罗术敏支付。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门诊,行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拔除术,虽然原告做了手术,但未提供当天治疗手术费用发票。另外,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2012年10月23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无异议。2013年1月23日,原告的伤势由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术敏赔偿,2013年9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肖年生和罗术敏要求赔偿。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伤势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仍然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要求鉴定人李某李某出庭质证,鉴定人到庭质证,并对原告的伤势第二次鉴定作了书面质证,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势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术敏垫付。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信丰中学高中二年级。2015年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144.83元/日。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信生(即原告父亲)进行释明,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信生的意见是否要求追加肖海龙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信生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肖海龙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点。第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术敏无驾驶证使用被告肖年生套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当时交管大队仍未查证实际车主是被告肖年生,直到2013年11月1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才查证实际车主是被告肖年生,2014年2月27日,原告父亲仍在要求县交管大队主持调解,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术敏代理人罗平光去函信丰县交管大队,陈述不需要贵队调解,要求走法院判决程序,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术敏的抗辩主张忽视了公安机关查找到真正车主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以及被告罗术敏并非真正的车主的客观事实,被告罗术敏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终止了公安机关的调解为由,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以被告罗术敏在交管部门调解的时间为准,即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术敏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伤势第一次是自行鉴定,第二次是原、被告三方抽签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被告罗术敏委托代理人罗平光随同原告一起到鉴定机构查看伤势,被告罗术敏委托代理人罗平光在收到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后要求第二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传唤了鉴定人到庭质证,庭后也要求了鉴定人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被告罗术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认为鉴定的程序非法等证据否定鉴定无效,被告罗术敏主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十级伤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的伤势依法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原告的哪些费用是合理的。1、治疗费2122.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013年1月10日开支45.50元,2013年1月22日开支1517.5元(发票无合计),2013年1月22日开支305元(发票无合计),2013年2月22日开支140元,2013年11月1日,开支114.50元,合计2122.5元,因为原告是2012年12月27日已做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拔除术,之后提供的发票无处方和病历,并且发票时间与做手术时间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29天补助无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天×40元=108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治疗费10289.92元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也即2016年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10元/天是合理的,即27天×110元=2970元,残疾赔偿金按26500元/年计算,即26500元×20年×10%=53000元。精神抚慰金按标准为30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而是提供了借车使用添加汽油的汽油费,原告受伤时在信丰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腿受伤后行走不便,必然会产生实际交通费用,原告要求2500元,本院依据案情酌定1500元。5、轮椅费630元,原告受伤后行走不便,需要辅助治疗器具是正当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6、补课费1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无法按时上课,为了不耽误学习进度,必然需要支付补课费,原告要求补课费1600元,是合理的要求,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75369.9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630元、补课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术敏已付700元)、医疗费10289.92元(被告罗术敏已付清)】。综上所述,被告罗术敏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义务和责任负责赔偿。被告肖年生的摩托车套牌并未购买强制保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罗术敏、肖年生共同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术敏负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术敏、肖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711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30元、护理费29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傅肖尉,除去被告罗术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罗术敏、肖年生仍应共同赔偿人民币61100元给原告傅肖尉,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罗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4269.9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补课费1600元、两次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289.92元】给原告傅肖尉,被告罗术敏已赔偿人民币2989.92元给原告傅肖尉,被告罗术敏实际仍应赔偿人民币1280元给原告傅肖尉。三、驳回原告傅肖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罗术敏、肖年生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傅肖尉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傅肖尉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日,信丰县交管大队查清肇事摩托车是套牌车辆,实际车主是肖年生,该车由肖年生之子肖海龙借给罗术敏驾驶。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父亲傅信生书面申请要求信丰县交管大队主持调解,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光去函信丰县交管大队,表示不需要调解,要求走法院判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提出调解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傅肖尉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经上诉人罗术敏提出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傅肖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傅肖尉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活体检验情况依法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通知了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还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虽然上诉人罗术敏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该份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罗术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罗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