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5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周明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忠,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周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5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忠,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组织机构代码L0735996-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86号湖滨邻居中心A区2楼。负责人周明珍,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周明珍,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周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确认截至2016年8月30日结欠原告李建忠货款人民币237300元,并同意于2016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923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二、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李建忠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货款(包括到期、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瓜葛;五、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征收为3109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锦绣水乡酒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周明珍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方花园34幢403室(所有权证书号00536845,面积:111.37平方米)房地产一套,该房地产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7月9日)。因案外人对上述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6)苏05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周明珍与案外人按份共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华元路77号天亚水景苑70幢房地产一套。因被执行人周明珍及房屋共有人涉及本院其他执行案件,该房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该房地产处置后,本案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周明珍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7月6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公共大屏幕对其进行曝光。本案执行标的2404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