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家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545号被执行人:刘家彪,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刘家彪并处罚金、责令退赔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财产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家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七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家彪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家彪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刘家彪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刘家彪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梁 贤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