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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水军与赵喜云、田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军,赵喜云,田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军,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云,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金科,农民,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刘水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喜云、原审被告田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水军,被上诉人赵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金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军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水军与杨喜喜、李孝俊等人搞工程因工程款不足,刘水军于2014年6月25日向赵喜云借款20万元,利息2.5分,其向赵喜云借款仅此一笔。刘水军于2014年11月15日向杨喜喜借款42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所以于2015年5月10日打下借条174000元,该借条属于42万元借款的利息,该两笔款均由田金科担保。一审法院未将杨喜喜设置为原告,也未查实赵喜云与杨喜喜是否为夫妻关系,给予合并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将刘水军欠款判给赵喜云一人不合情理,为避免判决生效后执行再度产生纠纷,所以提出改判。2.关于利息部分。本案中刘水军所写的174000元的借条实际是4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2.5分)计算,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考虑是否支持民间借贷的高利行为。3.关于”协议书”问题。协议是赵喜云事前写好,胁迫刘水军签名捺印。协议书中杨喜喜没有签字,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立案前后,刘水军分三次偿还过债务,第一次2015年9月6日由邵焕焕代刘水军付杨喜喜1万元;2015年9月13日刘水军通过手机网银付赵喜云转账1万元;2016年10月10日由范俊官、邵焕焕代刘水军付杨喜喜1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赵喜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赵喜云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水军偿还借款本金794000元,利息318800元,合计1112800元,偿还自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7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田金科承担连带责任;3.刘水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刘水军向赵喜云出具借条,田金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喜云20万元,利息2.5分”。2014年11月15日,刘水军向赵喜云的丈夫杨喜喜出具借条,田金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喜喜42万元,利息3分”。2015年5月10日,刘水军向赵喜云的丈夫杨喜喜出具借条,田金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喜喜174000元,利息0.025分”。2016年2月19日,刘水军与赵喜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水军分三次共借赵喜云7940**元、利息318800元,利息结到2016年2月18日,于2015年5月底结清本息。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借条中的杨喜喜与本案赵喜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水军向赵喜云借款属实,有借条、《协议书》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赵喜云要求刘水军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赵喜云按照年利率24%主张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23732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仍以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付清借款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赵喜云要求田金科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时效已过。因此,赵喜云要求田金科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喜云借款本金794000元及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237320元,合计1031320元;二、刘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喜云的后期利息(以本金7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赵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刘水军负担。二审中,刘水军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5年9月13日刘水军通过网银向赵喜云转账1万元的银行流水单,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赵喜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刘水军通过网银向赵喜云转账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刘水军分别向赵喜云及其丈夫杨喜喜借款共计三笔,合款794000元。2016年2月19日,刘水军与赵喜云对上述三笔款进行确认,形成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清楚。1.刘水军上诉称该借款应当分别向各债权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赵喜云与杨喜喜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及相互代理权,且刘水军曾向赵喜云支付过1万元借款利息,视为对此事实的默认。2.刘水军称协议书系胁迫所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胁迫的民事行为应当在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其未行使项该权利。3.刘水军上诉称,其于2015年9月13通过手机网银向赵喜云支付的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利息数额中中予以核减,即从应付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237320元中核减1万元为227320元。关于刘水军所称案外人范俊官、邵焕焕等人亦向赵喜云支付的2万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由于新证据出现,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刘水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刘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喜云的后期利息(以本金7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赵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喜云借款本金794000元及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237320元,合计1031320元”为”刘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喜云借款本金794000元及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227320元,合计1021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元,共计22223元,由刘水军负担22000元,赵喜云负担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