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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素英与张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英,张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85号原告:徐素英,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敏,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徐素英与被告张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爱敏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张爱敏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爱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素英人民币贰万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张爱敏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素英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敏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徐素英提起相关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实为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素英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原告徐素英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