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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海涛、兰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海涛,兰殿民,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92号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由南向北第11间商业。法定代表人:郭玉梅,职务:总经理。被告:姜海涛,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兰殿民(系姜海涛丈夫),197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住隆化县。被告:高健,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农牧局职员,住隆化县,现住。被告:孙淼,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回民小学教师,住隆化县。被告:姜大伟,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何英明,男,1972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职员,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海涛、兰殿民、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玉梅,被告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殿民、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9315元,合计129315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其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姜海涛以经营烧烤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20日。被告兰殿民系被告姜海涛丈夫,自愿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被告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自愿为姜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只是对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支付,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海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兰殿民、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姜海涛以经营烧烤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逾期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兰殿民系被告姜海涛丈夫,其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自愿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义务。被告何英明、姜大伟、孙淼、高健自愿为姜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对2016年3月2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姜海涛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293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同意借款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姜海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姜海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兰殿民系姜海涛丈夫,其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履行借款合同中要求的义务,故其应与姜海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涛、兰殿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海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涛、兰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29315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利率月息19.5‰承担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健、孙淼、姜大伟、何英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887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