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承德晨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晨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晨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盛祥苑C座商业5B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承德晨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条款无法排除唯一性,属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定的管辖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电梯安装地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8.5项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即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