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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周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周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141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五栋首层。负责人:黄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国华,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富,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被告周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263.3元(从2010年2月至2016年6月)、电费1522.7元(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及违约金3157.2元(违约金按总欠费金额的20%计算),共计189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成都珠江国际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权利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周国华辩称,未交物业费是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所致,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卫生间漏水,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处理,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才未交物业费。电费我每次都是一两千的交,我不知道欠费了,电费我可以交。关于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存在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国华系位于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XXX号房屋(面积129.66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珠江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1.5元;在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两年内,一期住宅(1-6栋)的业主暂按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被告应于收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收房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以后按照季度收取,被告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15日前、4月15日前、7月15日前和10月15日前缴费。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交纳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小区对珠江国际花园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收房。从2010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263.3元和电费1522.7元(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康景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所欠的2010年2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14263.3元和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电费1522.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800元。关于被告称其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4263.3元(从2010年2月至2016年6月)、电费1522.7元(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和违约金800元,共计1658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7元,被告周国华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静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