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法定代理人许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甲,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刘某某乙,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偿还原告赔偿姚玉林损失共计60733.5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系刘清瑞子女。2016年8月26日,张书利驾驶所有权人为姚玉林的辽G996**/辽GH5**挂车在鞍羊线公路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口与刘清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清瑞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姚玉林诉至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07324元。2017年2月24日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赔偿姚玉林损失107234元,并承担诉讼费122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姚玉林101222.5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赔付完毕。2016年10月28日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诉至义县人民法院,要求姚玉林、张书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87470元;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损失共计142188元,并承担诉讼费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变更一审诉讼费由姚玉林承担1600元,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承担50元;二审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承担3250元,姚玉林承担50元。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张书利承担40%责任比例。为此姚玉林的全部损失101222.5元,刘清瑞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60733.5元的赔偿责任,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替刘清瑞赔偿完毕。因刘清瑞已经去世,相关赔偿款由三被告获取。请求三被告在获取刘清瑞赔偿款数额内予以偿还。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刘清瑞死亡后未留有遗产,故不同偿还。刘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刘清瑞死亡后未留有遗产,故不同偿还。刘某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刘清瑞死亡后未留有遗产,故不同偿还。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2016)辽0727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明细:死亡赔偿金843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遗体整容费2000元,其中财物损失为对刘清瑞所有的电动车损毁的赔偿。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获取刘清瑞的赔偿款后,应否由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代刘清瑞赔偿原告赔偿姚玉林的损失。刘清瑞因此起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刘清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刘清瑞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刘清瑞承担赔偿姚玉林的损失部分,已由原告代为赔偿,故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获取刘清瑞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物损失费,遗体整容费。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的丧葬费、遗体整容费是对丧葬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其赔偿的对象应当为实际进行丧葬的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该补偿金应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故上述赔偿款项并不属于刘清瑞的遗产,原告要求三被告获取该赔偿款后代刘清瑞偿还姚玉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包括刘清瑞损毁电动车赔偿款2000元,该款应当属于刘清瑞的遗产,故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609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贞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