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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邬某某等与梁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乙,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4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受害人邬某丙妻子)。原告:邬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受害人邬某丙儿子)。原告:邬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受害人邬某丙儿子)。原告:邬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受害人邬某丙女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孙某某的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被告梁某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孙某某、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乙诉被告梁某某、梁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邬某丙死亡赔偿金74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邬某丙(孙某某的丈夫,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乙的父亲)被叫到高安××××自然村梁某某、梁某甲家建房做工时,被倒塌的房梁压死。当时在大城镇政府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梁某甲、梁某某同意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64000元,当天已付90000元,余下74000元分四年付清,每年付18500元,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赔付余下的74000元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如:1、原告的请人邬某丙不是梁某某请的,而是邬某丁请的,工钱也是邬某丁支付的。我做房子,将砌墙、粉刷等工程包给了邬某丁,砌墙和粉刷的工人是邬某丁请的,砌墙是按砖数量点的,砌墙的钱我已付清给了邬某丁,邬某丁付其请的工人工钱多少我不清楚;2、赔偿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是被胁迫签的。签协议时,我夫妻二人不在现场,当时由村、镇、干部邀请梁某甲在场调解此事,因我们未授权梁某甲调解此事,故其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赔偿协议书依法没有法律效力。后来因死者家属把死者抬到我家里闹事,打砸我家的东西,并扬言我不签字就继续把死者放在我家,这种情况下我们被胁迫才补签了字,这点行政村、镇政府都知情;3、做房子的是我夫妻二人,梁某甲并没有做房子,梁某甲是案外人,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梁某甲虽在协议中甲方一栏签了字,但他签字是民事代理行为,因我们未授权要他调解,故他是无权代理人,梁某甲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协议上没有担保字样;二、死者邬某丙是邬某丁雇请的,雇主是邬某丁,邬某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邬某丁已经死亡,原告的损失应由邬某丁的继承人(邬某大、熊某某)在继承邬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我已付死者家属9万元,已超过我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房梁倒压的根本原因是邬某丁所请的一个大工邬某一,因他多次使劲地在架上挣扎爬上三楼捡砖、补架眼,他弄松了导致房梁倒塌压死了原告家属邬某丙,故我方申请追加邬某一为被告,他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梁某甲辩称,当时我弟弟他们都不在家里,是村里的书记和村长逼着我签字的,本来我与该事就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责任,我还垫付了5万元出来去安葬受害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梁某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签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金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家属邬某丙死亡赔偿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梁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协议是事实,字是我后来补签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梁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协议是事实,我的字是当时签的,我弟弟的名字是后来补的。被告梁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邬某二、况某某、邓某某、邓某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邬某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些做事的人都是邬某丁雇请的,邬某丁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认为雇主是邬某丁是事实,但是邬某丁没有资质,另外还有工地上的人说不能继续完工,但是被告说没有关系可以做,有什么问题他来承担。被告说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还是要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梁某甲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梁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高安市大城镇鼓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造成原告的家属邬某丙死亡与被告梁某甲无关,梁某甲只是出面调解,梁某甲不是事故责任人的事实。对被告梁某甲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赔偿协议上梁某甲和梁某某各签各自的字,手印都是各自的手印,不存在代签这回事,所以我们对这些证明不认可。对被告梁某甲的上述举证,被告梁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被告梁某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明与本案四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一事没有关联,系被告与他人或死者邬某丙与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三份《证明》系由大城镇鼓楼村委会和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或单独出具,其证明了本案所涉协议的订立过程及当时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邬某丙的妻子,原告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乙系受害人邬某丙与原告孙某某的婚生子女。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11日,受害人邬某丙受雇为被告梁某某建房做工时,房屋的天沟倒塌致受害人邬某丙死亡。由于此次事故导致多人死伤,被告梁某某及家人因害怕面对而躲往外地,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镇村两级为了辖区内的稳定,只能找到被告梁某某的哥哥被告梁某甲劝说其出面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处理此事。为避免死伤者家属与被告梁某某家属之间发生冲突,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镇村两级组织调解时采取了全程背靠背调解的模式,四原告从事发到赔偿协议签订至始至终未与两被告见过面。2015年2月13日,经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镇村两级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被告梁某某、梁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四原告)家属邬某丙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拾陆万肆仟元(小写:164000元),当天已付玖万元(小写:90000元),余下柒万肆仟元(小写:74000元)分四年付清,每年付壹万捌仟伍佰元(小写:18500元),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承诺放弃对甲方及其他方任何诉讼请求。三、此次事故一次性了断,甲乙双方今后各不追究”,四原告与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调解的被告梁某甲在政府镇村两级的主持下分开先后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两个月后被告梁某某才露面,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通知其在其兄被告梁某甲已经签字过的《赔偿协议》上补签字,被告梁某某在协议原件上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确认。《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支付了首期赔偿款,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款一直未支付。2016年6月1日,大城镇古楼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并盖讫公章,内容为“兹有我村大竹山村民梁某甲,因其弟梁某某2015年1月底建房时由于吊栏倒塌造成两死一伤,镇村两级对此事故及时组织调解处理。由于当事人梁某某见该事故重大,拒不见面参与协调处理,镇村干部只好要求当事人其兄梁某甲作为一个中间人的身份参与协商处理,最后双方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夫妻双方一时在外不见面,镇村干部只好要梁某甲在协议上代替其弟梁某某签字。当时参与签订赔偿协议见证人签字:情况事实舒立新大城镇古楼村委会2016年6月1日”。2017年1月21日,大城镇古楼村委会和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共同盖章确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大竹山村民梁某甲,在2015年2月梁某某建房吊栏倒塌事故中,由于当事人梁某某夫妇拒不见面参与调解处理该事故。因此,镇、村两级在无办法的情况下要求其兄代替梁某某参与调解。为此,梁某甲不是该事故直接当事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7年3月8日,大城镇古楼村委会又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大竹山村民梁某某,在2015年2月建房吊栏倒塌事件中,由于当时梁某某夫妻俩在外面不见镇、村两级处理此事故,镇、村两级只有找到其兄梁某甲代替其兄弟梁某某协调处理该事故,事故已处理待梁某某回家后再要求其本人补签字情况属实。特别证明古楼村委会2017年3月8日”,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在落款处签署“情况属实2017年3月8日”的字样并盖讫公章。2017年1月1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尚未付清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邬某丙受雇为被告梁某某从事建房工作,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梁某某作为房东系赔偿责任主体,事后与死者邬某丙家属即四原告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协议已部分履行,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某辩称“建房工程由案外人邬某丁(此人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死亡)承包,邬某丙系受邬某丁雇请,应由邬某丁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邬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梁某某作为房东的赔偿责任主体身份,被告梁某某在事发两个月后露面以签名捺印的方式与四原告确认双方的赔偿协议,协议的调解和签订过程均在政府镇村两级的主持下进行,未曾与四原告见过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梁某某所称的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梁某某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梁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梁某某没有按期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74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依法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若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梁某甲既不是邬某丙的雇主或房东,又不是受益人,更不是邬某丙提供劳务受害的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与邬某丙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但在被告梁某某与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却与被告梁某某一道成为了赔偿主体“甲方”,被告梁某甲因此而需对邬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由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镇村两级委托他人拟定,而后采取双方不见面、背靠背做工作的方式进行调解,被告梁某甲系因弟弟被告梁某某躲往外地,而经镇村两级干部劝说作为一方当事人出面调解此事,在其弟不在的情况下在“甲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和捺印,当时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镇村两级并无让被告梁某甲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被告梁某甲当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代其弟梁某某接受该赔偿协议上的赔偿条件,而不是自愿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梁某某事后也对被告梁某甲代其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追认,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承担责任的主体确有重大误解,邬某丙的死亡由被告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平,《赔偿协议》的责任承担主体依法应变更为被告梁某某一人,故被告梁某甲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乙赔偿金7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邬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对被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桂根审 判 员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