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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吉荣与白守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吉荣,白守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吉荣,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住山丹县,现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守玉,男,汉族,1951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系张掖市甘州区东鑫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吉荣因与被上诉人白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被上诉人白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吉荣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货单仅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了货款,而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付凭据、通过孙某、魏某给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均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采取的现款交易,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白某的证言,而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孙某、魏某的证言,属采信证据不当;3、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回单的付款人是受上诉人委托,且款项是支付给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一审以上述回单的付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未采信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偿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守玉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签字的发货单系对欠款数额的确定;3、上诉人主张通过孙某、魏某支付现金的事实并不存在;4、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7月4日、8月8日通过转账收到的共计40000元属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白守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7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张掖市甘州区东鑫水泥制品厂,具体业务由其儿子白某负责。2015年7月,被告与白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水泥制品。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开具一式三联的产品发货单向被告供货,由承运司机兰继林等人先后13次从原告处拉走水泥制品排水管、胶圈等。2016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保存的发货单(第二联结算)签名确认,共计货款12724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委托孙某向原告的负责人白某账户转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购买水泥制品的数量、单价、型号及货款,被告对购买原告水泥制品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发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反驳认为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货款,其签字只是证明拉了原告的水泥制品,不能证明是欠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孙某的农村信用社回单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付款人不是被告,也不能提供所付货款是否系被告购买的水泥制品款,原告对此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明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付现金20000元,只有证人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制品货款为127240元,已付20000元,下欠107240元,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吉荣偿付原告白守玉货款1072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胡吉荣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吉荣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7月2日、7月4日、8月8日,通过王某账户转账支付给白守玉之子白某账户的40000元属受胡吉荣委托支付给白守玉的货款,同时法庭通知白守玉儿媳张某出庭作证,经查,被上诉人主张收到王某的现金40000元属实,但辩称系与王某的其他业务往来支付的货款,而证人王某证明,给白某账户转账时其系胡吉荣雇佣的会计,受胡吉荣委托给白某转账40000元,其本人与白守玉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东鑫水泥制品厂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系胡吉荣支付给张掖市甘州区东鑫水泥制品厂的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胡吉荣于2015年7月2日、7月4日、8月8日通过王某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购买水泥制品的协议后,数次从被上诉人处拉运价值127240元的水泥制品,并在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留存的结算单上逐一签字,并对被上诉人计算的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属对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上诉人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在供货期间,上诉人通过孙某、王某账户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子白某账户的现金共计600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诉人认为其通过王某帐户支付给白某的400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辩解,王某支付给白某的40000元系与王某的其他业务往来,不属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证人张某证明并不认识王某,对与王某发生过何种业务往来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认为其通过魏某给白守玉的儿媳张某支付过现金20000元,但证人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采取的是现款现货交易的上诉意见,经查,自2015年7月3日至7月21日,上诉人共计十三次从被上诉人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东鑫水泥制品厂提货,而上诉人提交的7月2日支付10000元、7月4日支付10000元、7月14日支付20000元的转账凭据,仅与7月3日、7月4日、7月13日、14日的产品发货单相对应,2015年8月8日支付的20000元则是在供货之后发生的,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提货时间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据,且已付货款总额60000元与应付货款总额127240元并不能相互抵消,据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按照现货现款交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吉荣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胡吉荣偿付白守玉货款6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上诉人胡吉荣负担1222元,被上诉人白守玉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胡吉荣负担1481元,被上诉人负担1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