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刘金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金玉,刘明兰,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王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玉,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明兰,1977年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刘金玉、刘明兰、神木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林、李菊歌到庭,被告刘金玉、刘明兰未到庭,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被告刘金玉、刘明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复利共计929132.43元,其中包括本金835494.15元、逾期利息84127.45元、逾期罚息3158.33元、逾期复利6352.50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享有XXXXX西沙小区2区北临西沙路靠神龙3路华夏首府小区7幢2单元901号房产的抵押权,并对上述全部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玉、刘明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金玉、刘明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X小区2区北临西沙路靠神龙3路华夏首府小区7幢2单元901号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可以计收复利。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阶段性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以所购房屋办理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截止2017年4月16日已经连续21期没有按照合同清偿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金玉未答辩。被告刘明兰未答辩。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同意,但应该驳回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具体原因如下:1、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本案应该起诉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的贷款本息,不能起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3、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4、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合同明确约定在办理完房地产按揭贷款手续后华夏亿源公司就不承担保证责任了。5、该笔贷款是由借款人所购买的的房地产作抵押。6、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不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金玉、刘明兰为了购买XXX处华夏首府小区7幢2单元9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870000元。2013年10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金玉、刘明兰,抵押人为被告刘金玉、刘明兰,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保证人为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屋为被告刘金玉、刘明兰所购房屋。借款金额为8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得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约定用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3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刘金玉、刘明兰所购买的位于XXX小区2区北临西沙路靠神龙3路华夏首府小区7幢2单元901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刘金玉、刘明兰授权,原告按约定将870000元发放给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另查被告再未按约偿还剩余本金835494.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6日之前已产生利息、罚息共计87285.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870000元后,借款人也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35494.15元及其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并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由被告刘金玉、刘明兰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3年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刘金玉、刘明兰购买的房屋,原、被告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预告登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预告登记房屋的处分,并非对所登记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刘金玉、刘明兰、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刘金玉、刘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835494.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包括2017年4月16日之前已产生利息、罚息共计87285.78元;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本金835494.1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罚息按照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金玉、刘明兰、神木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