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邹晓彤、张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彤,张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晓彤,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无业,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6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霞,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彤、张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晓彤、被告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邹晓彤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范王村,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霞贩卖甲基苯丙胺29.61克。后被告人张霞将其中的0.63克甲基苯丙胺在淄博市张店区范王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毕某。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张霞家中查扣白色晶体共计28.98克,在毕某处查扣白色晶体0.6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晓彤、张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晓彤、张霞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晓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罪犯,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张霞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邹晓彤、张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被告人张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凭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所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