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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志同、邓美陆等与阳山县规划市政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同,邓美陆,阳山县规划市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03行初39号原告陈志同,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清远市阳山县人,住清远市阳山县。原告邓美陆,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清远市阳山县人,住清远市阳山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住所地:阳山县文昌路南人防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23735026498C。法定代表人钟志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泽群,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亚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同、邓美陆不服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规划管理拆除违章建筑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同、邓美陆及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的副局长丘继军、委托代理人曾泽群、陈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8日,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作出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拆除所建房屋。原告认为对自己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享有权利,不服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特提起诉讼。原告陈志同、邓美陆诉称,原告为阳山县阳城镇城南村委会解放路5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处于阳山县江滨路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2014年8月22日,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阳山县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各部门将原告房屋强拆了,随后原告为了基本生活需要搭建了临时木棚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作出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拆除所建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享有权利,为了生存在自己被拆毁的旧址上建设木棚屋是无可奈何的行为。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告无权作出上述决定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志同、邓美陆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房屋测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强拆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辩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8月22日,阳山县人民政府部门在拆除××××号房屋(原告的砖瓦房)墙体紧密相连的违法建筑时,因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且受到剐碰,原告的砖瓦屋部分墙体损坏,成为危房,对原告居住造成安全隐患。为了原告的安全,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安置在县政府原办公楼套房临时居住。原告所有的物品亦在原告陈志同及其家人、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共同协助下存于该临时安住房。在拆除原告砖瓦屋后,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还给予原告物品运至临时安置套间作为临时过渡安置。后来,原告未按照《城乡规划法》办理相关审批、许可,就在上述被拆除的房屋原址搭建简易房屋,原告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阳规划行告字【2016】113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其违法行为、被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测记录、现场照片,原告自行搭建的木棚房屋系违法建筑;3.阳规划行告字【2016】113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告知书》、阳山县规划市政局文书送达证,原告自行搭建的木棚房屋系违法建筑,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1���向原告告知拟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并向其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的相关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规划市政局文书送达证、现场照片,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陈志同、邓美陆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立案审批表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主管领导不明确,并且没有盖公章,对现场勘测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记录人的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对现场照片无异议,综上,不能证明原告搭建房屋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有异议,被告使用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回证有异议,送达方式不是直接送达,故不合法;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给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志同、邓美陆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志同、邓美陆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反映被告立案调查取证过程,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原告陈志同、邓美陆无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同、邓美陆为阳山县阳城镇城南村委会解放路5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处于阳山县江滨路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2014年8月22日,阳山县人民政府在拆除违法建筑时,造成原告的砖瓦屋部分墙体损坏,成为危房。为了原告的安全,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安置在阳山县人民政府原办公楼套房临时居住后,将原告的砖瓦屋拆除。原告陈志同、邓美陆认为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不愿去安置房居住,随后在原址上用木头、帆布条、彩条布搭建了棚砖屋居住。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志同作出阳规划行告字【2016】113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原告陈志同在法定期限内并未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于是,2016年10月28日,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作出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志同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在县城规划区擅自搭建棚砖屋约7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陈志同应在文书送达之日起二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否则予以强制拆除。同日,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将上述《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陈志同,但原告陈志同拒绝签收,于是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将上述《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原告陈志同的临时建筑上,并拍照留存,也邀请了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场签名见证。阳山县人民政府发现原告陈志同没有自行拆除搭建的棚砖屋后,遂于2016年12月12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陈志同、邓美陆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规划管理拆除违章建筑处罚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作出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认定违法建筑及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能部门。原告陈志同用木头、帆布条、彩条布搭建的棚砖屋在阳山县江滨路旧城改造��目范围内,其没有履行相关城乡报建手续及规划许可,被告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物并无不当。因此,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在送达《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邀请了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签名,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在巡查中发现原告陈志同的违法建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工作,告知了原告陈志同其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作出的阳规划行决字【2016】7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陈志同、邓美陆认为未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告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上述《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志同、邓美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志同、邓美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琪审 判 员  陈桂清人民陪审员  洪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杰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