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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斌、朱坤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斌,朱坤峰,宁波小石头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思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斌,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坤峰,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波小石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丁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舟山市思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城银杏园*幢***室。法定代表人:肖银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斌因与被申请人朱坤峰、宁波小石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石头公司)、舟山市思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要求朱坤峰及小石头公司、思美公司返还申请人在合伙期间的收益40.226512万元(经营收入105.609115万元的38.09%)是错误的。(二)(2014)凯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没有扣除其赔偿给合伙体15万元中的38.09%(57135元),并要求朱坤峰予以支付的问题。一审认定张斌根据《个人赔偿公司经营损失合同》赔偿的15万元应为赔偿给张斌与朱坤峰经营的合伙体,且该15万元的赔偿款是双方在合伙终止前确认的,15万元的赔偿款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朱坤峰支付张斌赔偿给合伙体15万元中的38.09%(57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改判是错误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体终止合伙关系后,在没有进行财产清算之前,能否进行合伙财产分割。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8日进行对帐结算并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赔偿公司经营损失合同》,申请人张斌在借款合同中认可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向被申请人朱坤峰借款58000元,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偿还,逾期按借出款项金额减冲张斌入伙资金;张斌在经营损失合同中认可因个人原因导致账务混乱、资金支出流向不明等,造成合伙资金损失15万元,自愿在2013年5月30日前存入双方合伙银行账户,逾期,朱坤峰有权从张斌入伙资金内扣除。但自合伙终止至今,该合伙体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财产清算,合伙是否盈利或亏损情况不明,双方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不能仅享受权益而不承担盈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请的合伙收益、货款和张斌赔偿合伙体的15万元均系合伙财产。二审法院认定合伙人张斌赔偿给合伙体15万元,系合伙共同财产,在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之前,一方或双方请求对合伙的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双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