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务农。诉讼代理人刘绳州,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于2017年8月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绳州、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叶坪乡谢排村下院子小组,因宅基地纠纷和村民谢某1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谢某某将谢某1打倒在地,并用脚在其裆部位置踢了两下,至谢某1阴囊受伤。经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1受伤后于2015年4月2日入住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侧附睾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谢某1花费治疗费7336元,出院后花费诊疗费306.5元。谢某1诉请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曾某、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朱某、谢某6的证言,谢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瑞金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诊断、超声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是投案自首。经查,2015年8月17日,瑞金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谢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4月17日下午16时16分,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到瑞金市公安局称要投案自首,并在绵水路三中对面,民警前往后未发现报警人员,民警拨打报警人的电话号码,但无人接听;后一女子接听了电话称不清楚情况;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象湖镇瑞明村中心幼儿园旁边民一理发店发现醉酒的谢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纠纷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打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时,先以打电话方式表示投案,虽然在打电话后未在约定地点等候,又去醉酒,但离约定地点不远,且归案时没有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42.5元、护理费为946元(11天×86元/天)、误工费946元、营养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10194.5元。超过合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应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损失10194.5元,限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跃春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文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