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光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光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495号罪犯赵光日,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2015年四季度行政物质奖励,现计分考核累计101分。建议对罪犯赵光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罚金2万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光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