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943号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913301083113158270),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幢6楼。法定代表人:余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91330482325597044C),住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3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金林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茸茸,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与被告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优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一达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2017)浙0108民初9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桂卉,际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孙茸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际优公司立即向一达通公司返还外汇款本金共计24050.61元;2、判令一达通公司立即向际优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133.39元(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实际应计至款项偿清之日);3、判令际优公司赔偿一达通公司律师费:基础代理费3000元+10%风险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际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达通公司系阿里巴巴旗下一家提供货物代理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低成本的通关、外汇、退税及配套的物流和金融服务。际优公司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企业的受托人。2015年1月4日,一达通公司与际优公司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一达通公司为际优公司提供包含出口报关、物流、外汇、退税、贸易融资等综合外贸服务,而际优公司必须保证其对外贸易的真实合法性。2015年1月6日,际优公司向一达通公司提交《外汇子账户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关联公司一达通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外汇子账户。一达通公司经审核同意际优公司的申请,确定际优公司子账户收款方为OT-JIAXINGJIYOUTRADINGCOMPANY,收款账号为01×××85。2015年5月11日,境外付款人EDMUNDROGERS向上述账户支付外汇HKD28704.74,实际入汇HKD28689.74。经际优公司申请确认和要求,一达通公司予以结汇RMB22925.97并按照际优公司指令汇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7月16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一达通公司,称境外汇出行要求将上述退回,理由是付款人告知际优公司并非该笔汇款预期的收款人。一达通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与际优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际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获取上述外汇的正当性,在际优公司未能证明其获取外汇的正当性的情况下,一达通公司迫于账户安全考虑退还了上述汇款并通知了际优公司。退款后,一达通公司向际优公司追偿该笔汇款,际优公司拒绝偿还一达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际优公司应保证其交易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交易与支付外汇的对应性,现在付款人提出异议,际优公司无法证明获取外汇的正当性,应退回上述款项。故一达通公司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际优公司辩称:双方有外贸出口代理协议存在,涉案订单存在,但交易已完成。一达通公司向银行退款情况际优公司不知情,经际优公司了解,实际买家及付款人均未向一达通公司要求退回该笔款项。涉案款项是一达通公司单方面行为,与际优公司无关。一达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外贸代理出口协议,证明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外汇子账户信息,证明际优公司经申请取得外汇子账户。证据三、际优公司外汇子账户入账记录,证明境外账户涉案外汇的入账情况。证据四、国内业务付款回单(结汇和付款),证明一达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际优公司结汇并支付汇款。证据五、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退汇材料,证明际优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外汇来源的正当性,中国银行通知一达通公司退款涉案外汇。证据六、一达通退汇材料,证明一达通公司已将涉案外汇款退回中国银行。证据七、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入帐凭证,证明一达通公司为本案纠纷所花费的律师费。证据八、一达通告知函,证明一达通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告知际优公司已将涉案外汇退回付款人的事实。际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一达通平台截图,证明境外买家是RAHATTRADERS。证据二、一达通平台截图,证明实际付款人是EDMUNDROGERS,退汇状态为未退汇证明没有退汇的事实。证据三、实际买家扫描件,证明买家从未要求退回费用。证据四、付款人邮件,证明该笔订单已交易完成,未要求退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一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七,际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际优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5,际优公司并不知情,一达通公司也没有通知际优公司。对于证据六,该笔款项退回中国银行的具体账户也不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一达通公司退汇后半年才发送给际优公司告知函,告知函涉及的付款人及告知函内容与起诉状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际优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一达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买家与实际付款人并不一致,本案是由实际付款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一达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外汇在结汇时并无异常,因此显示为未退汇,后因实际付款人提出异议导致本案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一达通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实际买家和付款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邮件涉及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一达通公司与际优公司签订编号为Z0002668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际优公司独立负责出口产品的供应效果,一达通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律及相关规定完成出口产品的通关、物流运输、外汇收结、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各项服务。际优公司需保证出口贸易的真实、合法、有效。如际优公司报关后收取外汇,则一达通公司将在收汇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汇手续,并将结汇款项支付至际优公司或际优公司书面指示的第三方账户。因境外买家迟延付汇、境外买家不付汇、际优公司指示错误、际优公司或际优公司书面指示的第三方银行账户问题等非因一达通公司过错造成的结汇延迟或无法结汇的经济损失,由际优公司自行承担。非因一达通公司造成的收、结汇损失(包括给一达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由际优公司承担。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一达通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6日,际优公司向一达通公司提交《外汇子账户使用申请书》。2016年3月17日,一达通公司审核通过并同意际优公司使用一达通公司关联公司一达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外汇子账户。确认际优公司子账户收款方为OT-JIAXINGJIYOUTRADINGCOMPANY,收款账号为01×××85。2015年5月11日,境外付款人EDMUNDROGERS向上述账户支付外汇HKD28704.74,实际入汇HKD28699.74。经际优公司申请确认和要求,一达通公司予以结汇CNY22925.97,并按照际优公司指令汇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7月16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一达通公司发送退还汇款申请书,称境外汇出行因付款人告知际优公司并非该笔汇款预期的收款人,要求一达通公司将该笔汇款予以退还。2016年3月23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一达通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告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汇款HKD28539.74退还至香港星展银行。2016年7月6日,一达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际优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际优公司已将外汇退回付款人,并催促其将外汇对应的结汇款退还一达通公司。至今,际优公司未返还外汇款,一达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达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表明一达通公司与际优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达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结汇,并将结汇款支付至际优公司指定账户。现因第三方付款人提出异议,给一达通公司造成了结汇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际优公司承担。际优公司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一达通公司要求际优公司返还外汇款2405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一达通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外汇款24050.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405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元,由被告嘉兴际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