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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志清、陈俊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志清,陈俊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782号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建设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564034097A。法定代表人:王俊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棉,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罗播乡万寿村旧甫屯22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志清,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陈俊兆,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清、陈俊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机款41000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其购买艾和收割机1台,价款为111000元,购机时已支付30000元,尚欠81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6年6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还款5000元,尚欠41000元。后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黄志清、陈俊兆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另查明,双方未约定有违约金或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000元,有欠款条等证据为证,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现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区间值内予以支持(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清、陈俊兆支付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机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13元,由被告黄志清、陈俊兆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社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