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山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海鹏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4民初2810号原告:唐山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孙汉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缨、庄超,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雍,总经理。原告唐山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199元,减半收取计5599.5元,由原告唐山威奥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