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632号原告:熊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党某某,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熊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以与被告党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计2943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