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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睿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睿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睿麟(曾用名王壹麟、王淋琳),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睿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怡恒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王睿麟就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请求应予驳回。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怡恒伟业公司为王睿麟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怡恒伟业公司应于王睿麟办理入住手续90日内,即在2011年6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怡恒伟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的B8号楼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已构成违约。王睿麟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要求怡恒伟业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现虽已取得房产证,但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取得房产证的期限,且案涉房屋土地证直至王睿麟一审起诉时仍不具备办理条件,王睿麟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故其一审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