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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和妻子杜某与邻居朱某因农田放水问题发生争执,朱某冲进杜某家中将玻璃、香台、房门等物砸坏出来后,又和张甲、杜某相互殴打,张甲将朱某按倒在地用拳头打伤其面部,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劝开。经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朱某医药费等费用26000元,并取得朱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和妻子杜某与仙桃市沙湖镇村民朱某因农田放水问题发生争执,朱某冲进杜某家中将玻璃、香台、房门等物砸坏出来后,碰到杜某,用木棍殴打杜某。后张甲从外面回来,朱某又追赶张甲,双方相互殴打,张甲用拳头打伤朱某的面部。2015年9月2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邓南街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13上午抓获被告人张甲。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26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张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陈甲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张乙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陈乙的证言、证人陈丙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邓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手术科室住院志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辨认笔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仙公(沙湖)调解字【2017】00006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朱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朱某26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张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张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