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266殷芙英与窦双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芙英,窦双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266号原告:殷芙英,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双风,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殷芙英与被告窦双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窦双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880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9时30分,被告窦双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大广线(24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广线22公里710米时,与由北往东横过公路的徐小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殷芙英及徐小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双风、徐小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殷芙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窦双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后来交警队将款给了医院,并由原告的儿子出具了借条给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为电动三轮车,所以商业险部分我司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核实原件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天*21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9时30分,被告窦双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大广线(24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广线22公里710米时,与由北往东横过公路的徐小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殷芙英及徐小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双风、徐小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殷芙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窦双风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殷芙英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28874.48元;其中被告窦双风给付原告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11日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殷芙英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计款2385元。还查明,原告殷芙英和徐小丁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徐小丁主张赔偿权利,也不要求预留交强险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徐小丁;原告方对俩被告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镇江市丹徒区绵腾制刷厂证明原告殷芙英于2015年3月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后未上班,也未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殷芙英受伤、原告殷芙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窦双风和徐小丁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小丁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窦双风驾驶的系机动车,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窦双风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小丁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不向徐小丁主张赔偿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殷芙英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窦双风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窦双风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法鉴定系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企业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887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确认为5400元(9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3500元/月*4月),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充分,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927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确认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25183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199100.45元,其余损失同原告自理。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窦双风给付原告款3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并给付被告窦双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殷芙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9100.45元,给付被告窦双风款计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殷芙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殷芙英负担1222元,被告窦双风负担18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窦双风款中直接扣除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