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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屈信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信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信元,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信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屈信元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在其所居住的成都高新区观东一街366号新怡花园B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并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3时许,屈信元伙同“阿木”(身份未核实)在该小区13栋1单元9楼盗窃被害人裴某的红黑相间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7元。2017年1月31日5时许,屈信元在该小区3栋2单元13楼盗窃被害人钟某的粉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瓶车一组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133元。2017年2月26日6时许,屈信元伙同“阿木”(身份未核实)在该小区1栋2单元12楼盗窃黑白相间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川AB283**)一辆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792元。2017年3月15日6时许,屈信元伙同“三哥”(身份未核实)在该小区13栋1单元18楼盗窃被害人杜某的黄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此外,屈信元还伙同他人先后于2017年2月7日6时许、2月13日0时许和2月26日5时许,在该小区1栋2单元、10栋2单元、13栋1单元盗窃他人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信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屈信元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裴某、张某、杜某、钟某的陈述,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购买凭证,搜查证及笔录,鉴定结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信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其同案犯未到案等情况,因此不区分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屈信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屈信元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其中包括向被害人裴锡文退赔损失1347元、向被害人钟荣佳退赔损失2133元、向被害人张代忠退赔损失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