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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贾桂霞与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霞,杨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67号原告:贾桂霞,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高碑店市。原告贾桂霞与被告杨刚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73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供应熟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973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索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同时,原告每年都让被告给原告重新换欠条,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28日换的欠条。因被告拒付欠款,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诉之贵院,后撤诉。现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证据:1、2015年6月28日杨刚欠条一张,2、银行汇款明细四张。被告杨刚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桂霞向被告杨刚供应熟料,被告杨刚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9730元,由被告杨刚给原告贾桂霞打欠条一张。之后,原告贾桂霞每年都找被告杨刚索要,被告杨刚每年都给原告换欠条。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刚再次给原告贾桂霞换了欠条,载明:欠贾桂霞熟料款肆万玖仟柒佰叁拾元整(49730元)杨刚2015.6.28。原告曾于2017年4月诉之我院,后撤诉。诉讼中,原告贾桂霞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环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贾桂霞撤回对被告张小环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刚给原告贾桂霞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3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桂霞向被告杨刚供应熟料,被告杨刚支付部分货款后,到2015年6月28日,尚欠货款49730元,被告杨刚向原告贾桂霞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30元。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杨刚理应向原告贾桂霞支付货款。被告杨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贾桂霞要求被告杨刚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桂霞货款44730元;二、驳回原告贾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