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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阿年、胡卫珠等与许光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年,胡卫珠,唐洁丽,许光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894号原告:徐阿年,女,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洁丽,系原告徐阿年孙女。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卫珠,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洁丽,系原告胡卫珠女儿。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洁丽,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光阴,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77509952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3-4)。代表人:金剑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年、胡卫珠、唐洁丽为与被告许光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凤廷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又撤回了对王凤廷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徐阿年的委托代理人唐洁丽,原告胡卫珠、唐洁丽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佩艳,被告许光阴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伟伟、王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年、胡卫珠、唐洁丽以被告许光阴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王世栋驾驶,造成唐文信死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光阴赔偿原告徐阿年、胡卫珠、唐洁丽丧葬费28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6.25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2000元,合计1077872.25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许光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故不再要求被告许光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阿年、胡卫珠、唐洁丽110000元。被告许光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世栋未经被告许光阴允许驾驶其车辆,被告许光阴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的权利。但王世栋无证且醉酒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4时55分许,王世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被告许光阴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五乡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和公园附近路段时,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心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由唐文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世栋、唐文信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甬(公)交【鄞州】认字【2017】第3302272017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信承担其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阿年为死者唐文信母亲、原告胡卫珠为死者唐文信配偶、原告唐洁丽为死者唐文信女儿。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许光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许光阴赔偿三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宁波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金额远超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阿年、胡卫珠、唐洁丽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