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薄旭与王振龙、冯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薄旭,王振龙,冯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311号原告:宋薄旭,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昊,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龙,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冯国亮,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宋薄旭与被告王振龙、冯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薄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龙、冯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薄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龙、冯国亮对窦树霜、张海燕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窦树霜、张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罚息。被告王振龙、冯国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窦树霜、张海燕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仍有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王振龙、冯国亮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等有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窦树霜、张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罚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至30日缴纳利息,逾期缴纳的按月利率1.98%计算。被告王振龙、冯国亮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窦树霜、张海燕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的借据,被告王振龙、冯国亮亦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后,窦树霜、张海燕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至今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振龙、冯国亮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窦树霜、张海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定了合同,出具了借据,提供了资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认可借款人已偿还本金15000元,窦树霜、张海燕还应偿还宋薄旭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振龙、冯国亮自愿为窦树霜、张海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宋薄旭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宋薄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起诉担保人,要求被告王振龙、冯国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振龙、冯国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振龙、冯国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窦树霜、张海燕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龙、冯国亮偿还原告宋薄旭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振龙、冯国亮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窦树霜、张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王振龙、冯国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