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强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06刑申23号李惠萍:你因对本院(2016)鲁06刑终446号刑事裁定不服,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强以挪用资金定罪量刑。申诉理由:1、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华侨置业系企业法人,而不是事业单位。华侨置业所从事的业务也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业务范围。2、调取了华侨置业企业登记中新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同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华侨置业不属于事业单位的事实。3、华侨置业属于非国有企业,涉案资金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资金而非公款。4、李强虽然系侨办、侨联委派到华侨置业任职,因为该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故李强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5、不能因为烟台侨办、侨联对华侨置业进行了经营管理,从而确定华侨置业为国有企业。6、本案应当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定华侨置业属于非国有企业性质,并以此来认定被告人李强挪用500万元系挪用资金,并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经复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诉的1、2、3、5项申诉理由,即单位性质问题,经查,1991年3月27日,烟台市侨联向烟台市编委提交报告,申请成立侨联咨询服务部,1991年7月2日,烟台市编委批复同意设立侨联咨询服务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规格为科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市侨联领导,定事业编制5人,其中干部编制4人,工人编制1人。1991年7月15日,烟台市侨联向烟台市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25万元,由6名归侨、侨眷集资,并载明该企业隶属烟台市侨联,具备法人资格。1992年烟台市企事业机关核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单位性质认定的批复,侨联咨询服务部为“事业”。2000年11月23日,工商登记企���名称变更为烟台德利置业中心,2001年1月11日,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侨置业,法定代表人李强。2002年2月21日,烟台市编办向市侨联批复同意侨联咨询服务部更名为华侨置业。2005年12月14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明。2005年11月2日,烟台市编办向市侨联批复同意撤销华侨置业。以上证据证明,从最初咨询部的设立,人员的配置到后期的更名、几次更换法定代表人、申请工商登记以及到最后撤销转让等等,均系经烟台市侨联、侨办研究并一手操办的,且编委批文中明确记载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规格为科级,任务是为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商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服务。申诉人的上述申诉理由也是二审的上诉理由,二审裁定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故申诉关于企业性质为非国有企业的申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理由4即原审被告人李强虽系侨办、侨联委派到华侨置业任职,因为该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故李强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也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强系侨联、侨办委派到华侨置业任职的,二审中调取的烟台市机关工人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审批表证明,李强原为烟台侨办的机关工作人员,2001年1月8日,烟台侨办聘任李强为烟台德利置业中心总经理,2005年12月21日,烟台侨联解聘李强的华侨置业总经理职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强是授委派到华侨置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申诉人的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申诉理由6即本案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申诉理由,经查,2000年8月11日,烟台侨办向市政府请示,为华侨宾馆免缴土地出让金。2003年5月26日,烟台侨办向市政府请示,利用华侨新城开发项目收益解决华侨宾馆困难。2003年6月23日,华侨置业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侨置业取得芝罘区环山路以南,华侨宾馆院内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88万余元。烟台侨办因无资金,党组会议多次研究最后决定与嘉诚实业合作开发华侨新城项目,2003年8月19日,华侨置业与嘉诚实业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华侨新城项目合同书,2005年6月15日,华侨置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销售,至2005年底,嘉城实业共支付给华侨置业2913.6万元,实际是嘉诚公司为购买华侨置业土地支付的土地款,华侨新城项目是烟台侨办为解决华侨宾馆经营困难而争取的项目,该项目应系烟台侨办的一项工作。华侨置业除开发华侨新城项目外再无其他业务,也无其他收入,涉案的500万元系烟台侨办��政府扶持而免缴的162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理应为公款,原审被告人李强挪用该款为其入股的公司进行增资登记,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故此申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