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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含章与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含章,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84号原告:陈含章,男,2013年7月25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法定代理人:刘虹,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含章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彦平,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彭彦平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含章与被告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含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被告彭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和被告东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虹出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177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0元;2、由被告彭彦平承担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部分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彭彦平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欧阳必秀、何远国等人,因彭彦平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彭彦平垫付了住院医药费。彭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东莞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出生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含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护理时间;证据4、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彭彦平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但经保险公司审核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彭彦平垫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彭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彭彦平垫付陈含章住院医药费情况;证据6、驾驶证原件,拟证明彭彦平的驾驶资格。东莞人保公司辩称:1、彭彦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要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7个工作日,以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就原告的非医保及非治伤用药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东莞人保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举证证明,亦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经庭审质证,彭彦平、东莞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生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陈含章和东莞人保公司对彭彦平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属书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被告彭彦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欧阳必秀、何远国(男)、何远国(女)对向驶来,因彭彦平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到对向车道内,导致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与湘XXXX**号小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彭彦平、欧晓凤和原告及何远国(男)、何远国(女)、欧阳必秀、刘文明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彦平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明不负该次事故责任;陈含章、欧阳必秀、何远国(男)、欧晓凤、何远国(女)系乘车人,均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彭彦平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137.04元。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鸿,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XXX**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刘文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65.89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20587.69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73000元、鉴定费770元;该车受伤乘客何远国(女)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38.3元、伤残赔偿费(人工关节置换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0880.01元、鉴定费2800元;何远国(男)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5.81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3986.88元、鉴定费2800元;欧阳必秀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391.08元、伤残赔偿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138元、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被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彭彦平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彭彦平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东莞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侵权责任人彭彦平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东莞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彭彦平垫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亦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并依据彭彦平的请求一并结算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中,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3137.04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药发票予以确认;受害人伤后治疗期间系被动地接受医院治疗,医院如何治疗、采取何种治疗方案、使用何种药物,患者不能控制,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原告所用医药非用于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予赔偿;东莞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3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42494元/年÷365天/年×15天=17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衡阳市公务员差旅费规定标准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因伤送医治疗等,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赔偿9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出院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彭彦平垫付住院医药费3137.04元、护理费17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23.37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3137.04元,应予一次性结算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含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622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0元(含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53.37元;二、原告陈含章应当返还被告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3137.04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含章支付赔偿款3086.33元,支付被告彭彦平3137.0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刘莅新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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