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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罗世猛、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罗世猛,吴燕,夏德菊,李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215120341A,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85号。代表人:刘湘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恩,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仡佬族,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罗世猛,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燕,女,侗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夏德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泽兴,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玉屏支行)与被告罗世猛、吴燕、夏德菊、李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屏支行、被告罗世猛、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菊、李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世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利息共计884.96元。2.被告夏德菊、吴燕、李泽兴等联保人承担罗世猛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等债务偿还完毕的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因维护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农行玉屏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世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共计13,603.42元,本息共计63,603.42元;2017年2月27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告夏德菊、吴燕、李泽兴等联保人承担借款人罗世猛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偿还完毕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世猛于2012年8月28日以从事制种为由,通过夏德菊、吴燕、李泽兴联保,向农行玉屏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200379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8月28日。2014年9月4日,罗世猛第三次用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逾期已达573天,累计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603.42元,本息合计63,603.42元。期间农行玉屏支行向借款人罗世猛及联保人夏德菊、吴燕、李泽兴催收,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罗世猛承认贷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支付贷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予以支付,愿意按计划分期付款。被告吴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夏德菊、李泽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罗世猛以稻种培植为由向农行玉屏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同年8月29日,罗世猛与农行玉屏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吴燕、夏德菊、李泽兴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于稻种培植;由农行玉屏支行直接将贷款发放至罗世猛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农行玉屏支行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向罗世猛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超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吴燕、夏德菊、李泽兴对其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4日,农行玉屏支行向罗世猛支付借款5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8%,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玉屏支行催收,罗世猛及其担保人吴燕、夏德菊、李泽兴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7日,罗世猛尚欠农行玉屏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60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玉屏支行、被告罗世猛、吴燕的陈述,原告农行玉屏支行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贷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借款凭证、罗世猛银行卡复印件、借款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担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玉屏支行与罗世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农行玉屏支行已按约定向罗世猛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罗世猛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农行玉屏支行主张被告罗世猛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603.42元,其中包括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3,618.34元,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即罚息9,311.25元,复利673.83元。罗世猛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农行玉屏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玉屏支行主张2017年2月27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按照约定的超期年利率为11.7%,折算成月利率即为9.75‰,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吴燕、夏德菊、李泽兴对罗世猛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向农行玉屏支行5万元自助可循环额度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罗世猛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玉屏支行主张吴燕、夏德菊、李泽兴对罗世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13,603.42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燕、夏德菊、李泽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罗世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霁人民陪审员 黄  仕  必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莹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