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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初57号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街。法定代理人:李尚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底洞镇板栗村。法定代表人:杨革兵,总经理。被告: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法定代表人:李晓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霞,公司员工被告: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79号。法定代表人:董剑锋,总经理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国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办理分段结算的工程款34,843,907.7元,并判决原告对该34,843,907.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立即对未办理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的结果立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审核结算为准),并判决原告对该部分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对主场区、排矸井未撤出地面设备、材料损失、人工损失进行确认(具体数额以审核结算的为准)并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以及材料损失款;4、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5日起直至全部工程款、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以34,843,907.7元和尚未办理结算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按34,843,907.7元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126,309.17元;5、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具体数额以审核评估为准);6、请求判令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在1999万元未足额出自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进行拆分,将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支付责任案件移送至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部分诉请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原告诉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三个不同的案由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审理,申请人认为违反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精神,应予以拆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之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案件可以将多个案由并列审理,故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提出要将案件拆分为几个案由分开移送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的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涉案金额已到达应当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以上规定,本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之诉即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侵权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即本院有管辖权。对于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案由,须经本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珏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