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卫明、郑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明,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77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明,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03年7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简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江某,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郑某母亲。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被告人刘卫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川0180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卫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卫明赔偿郑某6727.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卫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明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卫明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卫明撤回上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徐贵勇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