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喜年与被执行人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喜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异7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喜年。被执行人: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在本院执行姜喜年与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对法院(2017)陕0103执83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与原来劳动关系相应的工作岗位、薪酬、福利待遇不相符,其拒绝签订,而法院(2017)陕0103执836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已履行了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对合同内容的争议属新的劳动争议,应另行裁决处理,并终结了对裁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是错误的,应当继续执行,请求撤销法院(2017)陕0103执83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称,其已按照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所以改变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因为异议人身体健康的原因,认为法院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8月24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一、确认被申请人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与申请人姜喜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与申请人姜喜年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与申请人姜喜年缴纳自2014年5月起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双方各自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异议人持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向异议人姜喜年提供《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及《楼宇保洁考核条例》。2017年3月30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异议人姜喜年以上述合同及考核条例不是其原来工作岗位和酬薪待遇为由拒绝签订。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3执836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终结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第二项的执行。异议人姜喜年不服,于2017年5月28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注重调解的原则,若调解不成,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中,异议人因被执行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原来工作的岗位及酬薪不一致发生争议,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经调解仍未达成一致,应属新的劳动争议,对此法院终结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现异议人请求撤销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喜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