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武文龙与伊尔施镇联通双4G智能手机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龙,伊尔施镇联通双4G智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文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尔施镇联通双4G智能手机卖场,地址内蒙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经营业主朱永华,女,1972年2月5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上诉人武文龙因与被上诉人伊尔施镇联通双4G智能手机卖场(以下简称手机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文龙、被上诉人伊尔施镇联通双4G智能手机卖场经营业主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武文龙出示的收据武文龙、手机卖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武文龙出示的八张证据材料,是武文龙通过互联网查询的资料而非手机售后认定或者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院不予采信。2、手机卖场出示的三张收据、一张资费表因符合当时市场交易价格,故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武文龙以低于当时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在手机卖场处购买该诉争手机,视为明知该手机的类型为”官换机”,因此武文龙、手机卖场双方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手机卖场欺诈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武文龙自认手机可以正常使用,并当庭表示不对手机进行质量的技术鉴定,所以要求手机卖场退货并赔偿三倍手机款的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院对武文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元(武文龙已缴纳),减半收取92.50元,由武文龙负担。宣判后,武文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0月14日武文龙到手机卖场处购买了一部苹果6S玫瑰金色16GB版手机,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手机卖场3850.00元,手机卖场为武文龙开具收款收据。武文龙经过对手机售后的咨询和对相关知识了解确定手机卖场卖给武文龙的手机为”官换机”,在购买时手机卖场并没有告知该区别。后与手机卖场理论要求退换,手机卖场拒绝武文龙的退换请求。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手机卖场出具的三张票据以及一张资费表并非售后认定或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不能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手机卖场出具的三张票据以及一张资费表有违事实真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手机卖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文龙以3850.00元的价格在被上诉人手机卖场处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该手机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型手机的市场价格,应确认武文龙所购买的手机为”官换机”本人是明知的,双方买卖诉争手机过程中,手机卖场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武文龙以购买该手机时手机卖场未如实告知其手机为”官换机”为由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武文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文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上诉人武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善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