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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叔康、李秀武、霍枫与吕丽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叔康,李秀武,霍枫,吕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56号申请执行人:王叔康,男,汉族,68岁。申请执行人:李秀武,男,汉族,51岁。申请执行人:霍枫,男,汉族,50岁。被执行人:吕丽红,女,汉族,50岁。申请执行人王叔康、李秀武、霍枫与被执行人吕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吕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叔康化肥差价款20000元。二、被告吕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秀武、霍枫化肥差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叔康、李秀武、霍枫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丽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吕丽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吕丽红无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吕丽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吕丽红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丽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