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铁明与冯某甲、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铁明,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228号申请人陈铁明,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射埠镇。被申请人冯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锦石乡。被申请人冯某乙,男,200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锦石乡。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冯某乙之父。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铁明与被申请人冯某甲、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铁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冯某甲、冯某乙名下的财产在84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案外人刘平以其所有的湘C2**88丰田牌轿车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铁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某甲、冯某乙名下的财产价值在84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对案外人刘平所有的湘C2**88丰田牌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