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凤云与张仁顺、张志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张仁顺,张志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87号原告:陈凤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顺,男。被告:张志桃,系被告张仁顺妻子。原告陈凤云与被告张仁顺、张志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顺、张志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前,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于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一张3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仁顺、张志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户明细,被告张仁顺、张志桃的儿子张松到庭陈述,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风云提供的借条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户明细,结合两被告儿子张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被告张仁顺从事装修行业,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凤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此据/张仁顺/2016.1.26”被告张仁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2017年6月6日,原告陈凤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张仁顺、张志桃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维桥街道维穆路55号的房屋,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仁顺、张志桃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维桥街道维穆路55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并送达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仁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户明细以及两被告的儿子张松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张志桃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欠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顺、张志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云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277.50元,由被告张仁顺、张志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元。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4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