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恢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恢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川锅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根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香海路东北侧新城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立德,公司经理。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川0121执958号,2016年12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2017)川0121执恢175号。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己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