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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别某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英,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别某英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南街24号之一202房内,数次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2017年4月11日,别某英再次在上址容留、介绍肖某某、周某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英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别某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别某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别某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某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