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29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向国证与胡万兴向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证,胡万兴,向国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369号原告:向国证,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兴,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国才,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国证与被告胡万兴、向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向国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俊、被告胡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被告向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向国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俊、被告胡万兴、被告向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向国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龙、被告胡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被告向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万兴、向国才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2719.6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万兴、向国才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手术镇痛费)25926.28元、误工费64550.98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3.3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和误工费366元,以上共计318766.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向国才介绍,在被告向国才所承包的被告胡万兴建房工程中务工。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该房三楼窗台坠落,伤后分别就诊于城口县人民医院、城口县治平乡卫生院,共住院治疗21天。2017年1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57000元、辅助器具费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300日、伤害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万兴辩称,原告在为被告胡万兴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属实。但是被告胡万兴在修建房屋时先将房屋发包给陶世潮,再由陶世潮转包给被告向国才,陶世潮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对于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万兴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只因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建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故只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向国才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对于自身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万兴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国才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冲减被告向国才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国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际承接了被告胡万兴的建房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向国才为被告胡万兴建房。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该房三楼窗台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侧股骨颈骨GardenⅣ型;2、左3、5肋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24933.18元,门诊医疗费223元,手术镇痛费20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2.注意休息;3.患肢咱勿负重,出院后1、2、3、6、12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康复功能锻炼方案、患肢负重时间和内固定取出时间;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后原告又就诊于城口县治平乡卫生院,因此次受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含手术镇痛费)共计25926.28元。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城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促进骨折愈合需3000元左右,内固定取出需4000元左右,若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需50000元左右;3、骨折恢复期可配置轮椅和拐杖,轮椅价格为1500元/辆左右,拐杖价格为150元/付;4、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以完全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其护理时限以暂定300天;5、误工期限为365天;6、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200元。被告向国才对该鉴定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出院后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原告向国证为农业人口,其女向太娇于2000年10月1日出生,其子向和平于2002年11月12日出生,子女均为农业人口。被告向国才无建设房屋相应资质,其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含手术镇痛费)共计25970元,被告向国才领取了医院退交的住院医疗费9085.70元(含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8509.98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向国才提供劳务,被告向国才为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向国才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保障措施,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胡万兴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向国才,其作为房主,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向国才、原告向国证、被告胡万兴间的责任比例按5∶3∶2划分为宜。被告胡万兴虽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胡万兴承包给陶世潮,再由陶世潮转包给被告向国证,陶世潮对于此次事故也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是被告向国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了被告胡万兴建房工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含手术镇痛费)25926.28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报销费用8509.98元,该笔费用是医保机构垫付,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含手术镇痛费)为17416.30元(25926.28元-8509.9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05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600元(120元/天×10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100元(100元/天×21天+100元/天×300天×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为农业户口,亦未提供其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6196元(11549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向和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37.1元(21031元/年÷12×47÷2×20%),向太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6.2元(21031元/年÷12×24÷2×20%)。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54元标准计算,因二被告只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外,其他并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向和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8.65元,向太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0.8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7000元,其中促进骨折愈合需3000元及内固定取出需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应予确认,而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花费50000元系不确定,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1000元+40元),但未完全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3.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原告主张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6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相应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共计为119401.75元,由被告胡万兴承担20%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08.92元[(119401.75元-5000元)×20%+5000元×2/7];由被告向国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72.30元[(119401.75元-5000元)×50%+5000元×5/7],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34320.53元。被告向国才已支付16884.30元(25970元-9085.70元),应予以冲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兴赔偿原告向国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30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国才赔偿原告向国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772.30元,扣除已支付的16884.30元,下余438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国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交纳996元,由原告向国证负担298.80元,被告胡万兴负担199.20元,被告向国才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