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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8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文祥,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080902。负责人曹建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邢台县。异议人王文祥不服(2017)冀0503执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拥有的王志刚名下冀E×××××吉利牌轿车车辆档案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原车主王志刚于2014年6月4日将冀E×××××吉利牌轿车出售给王文祥,当时因车辆货款未还清,车辆没有过户。但车辆货款、车辆保险及车辆相关手续费用一直由王文祥管理并使用,该车实际已归王文祥所有,与王志刚无任何关系。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拥有的王志刚名下冀E×××××吉利牌轿车车辆档案的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刚拒不履行(2016)冀050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0503执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冀E×××××吉利牌轿车。另查明,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梅志勇代异议人还款证明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梅志勇代异议人还款证明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冀E×××××吉利牌轿车,现实际车主、所有权人系异议人王文祥。本院裁定查封属于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应予以纠正。因此,异议人王文祥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冀0503执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冀E×××××吉利牌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