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93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郭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郭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1933之一号原告:张艳梅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郭春华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原告张艳梅诉被告郭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张艳梅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郭春华所有的坐落在尚志市尚志镇新兴委馨园二区2号楼4单元3层西,面积为84.0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字第××号)及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艳梅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郭春华所有的坐落在尚志市尚志镇新兴委馨园二区2号楼4单元3层西,面积为84.0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孙明山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中心委财富大厦A栋2单元24层东室,建筑面积为119.76平方米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