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赖九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九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九江,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九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1、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意番、黎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九江及其辩护人郑之怡、附民原告人李某1、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1、王某1对赖九江当庭表示谅解,放弃附带民警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九江系资中县走马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2017年3月8日上午6时许,赖九江在管理本县走马镇农贸市场过程中,在劝阻摆摊占道经营的李某1摊点归位时,与李某1发生纠纷并动抓扯,赖九江用拳头将李某1致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赖九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李某1、王某1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三万元。辩护人郑之怡的辩护意见是,在事件的起因上对方有过错,被害人本属于占道经营,又不服从当时是市场管理人员赖九江的劝阻,导致事件的发生;且对方先动手打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属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予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钟某、王某3、杨某、刘某、胡某、朱某1、李某2、郑某、朱某2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说明,资中县资州医院对李某1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中县司法局对赖九江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和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九江在工作中与摆摊位的李某1发生抓扯,致李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九江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九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人民陪审员 彭 玲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