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040号原告王某1,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2,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自2016年起,因被告没有工作,游手好闲,对儿子没有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被告还在分居期间将其父亲所有但用作双方的婚房出租,原告曾于2016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并按相同标准补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被告每三个月行使一次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因出租婚房而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并应退还原告婚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之婚姻、分居、诉讼的过程与矛盾状况均为事实,但原告属于骗婚,自儿子出生起即不再回家,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支付并补付抚育费,但被告没有工作,抚育费的金额为人民币500元,被告每周行使一次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父亲所有房屋的租金是由被告母亲收取,被告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婚房的装修是由被告的母亲出资并将钱款交给原告父亲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3。婚后,双方居住于被告父亲所有的房屋内。自2016年1月起,双方因被告没有工作而产生矛盾并分居,分居期间儿子由原告带领,被告未支付抚育费用。2016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诉讼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被告无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王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尤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就其儿子的抚养归属意见一致,可以准许,被告则应按月支付抚育费并补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具体标准根据被告没有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至于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次数,以不影响其儿子的生活为前提,每月两次为妥。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出租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名下,原告也未提供租金系由被告收取的证据,故对其经济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装修至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期间由双方使用,且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可见目前的装修残值已无分割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返还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1与王某2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某3随王某1共同生活,王某2自2017年8月起按月给付王某1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王某318周岁止;三、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王某1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抚育费人民币9,500元;四、王某2自2017年8月起按月在每月的第一周与第三周各行使一次探望王某3的权利;五、王某1与王某2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六、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王某1与王某2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