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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0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7年4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7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O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4日激活卡片后一直正常消费使用。2015年4月份出现逾期不还情况,经宁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在报纸上公告催收均无果。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9932.8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807.8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9983.98元,利息为人民币5141.0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7日还款人民币23000元,余额人民币16932.87元银行已减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4807.82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量刑建议中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该卡于2014年4月10日发卡,2014年4月14日激活后正常使用。2015年4月起该卡出现逾期不还情况,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共计透支本息人民币39932.8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807.82元,利息为人民币5141.0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9983.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宁夏银行阅海支行还款23000元,该行减免16932.87元,该信用卡所欠费用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4807.82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在发卡行部分减免的基础上将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结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