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会,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元,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禹,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轩,男。法定代理人:孙大禹,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清,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于向刑事诉讼的犯罪分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向民事诉讼主体即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联合财保辩称,服从一审裁定。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路翔于2016年05月25日18时35分左右,驾驶辽CB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于鞍山市铁西区东风小康4S店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建设大道东风小康4S店门前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李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的辽KA0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由于孙路翔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心双黄实线的路段实施左转弯,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李鹤驾驶的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李鹤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前轮及前照灯左侧与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后部接触碰撞,造成李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7日死亡。经认定:孙路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害人李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其中李荣会系李鹤父亲、杜秀元系李鹤母亲、孙大禹系李鹤配偶、李梓轩系李鹤子女。又查,本院已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223.89元,且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判决。再查,辽CB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路翔,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孙路翔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了经济赔偿,故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李荣会、杜秀元、孙大禹、李梓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7)辽03刑终2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该案被告人孙路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孙路翔支付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路翔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处孙路翔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2017)辽03刑终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因其近亲属在交通肇事中致死的刑事案件引发的诉讼。上诉人虽主张中华联合财保为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在民事诉讼中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该法律规定并未就赔偿主体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承担的区别予以特别规定,故对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外,刑事案件被告人孙路翔已另行补偿本案上诉人7万元,并从而达成刑事和解,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也由此得到了适当的填补与抚慰,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中华联合财保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芦 丹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