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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贵福与范笑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福,范笑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3252号原告:张贵福,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笑艳,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被告范笑艳之儿媳),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张贵福与被告范笑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范笑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娜和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的经营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801210元(详见财产清单及要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西街十号东西院中的所有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范笑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原告张贵福与被告范笑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流沟通,被告范笑艳说了自己的一生经历和苦衷,使原告张贵福对其产生敬佩和同情。2009年9月,双方在一起无话不谈同居至今。在7年的同居生活中,原告张贵福多次提出登记结婚,被告范笑艳口头欺骗至今。原告张贵福刚进被告范笑艳家时,身强力壮,被告范笑艳56岁,家中有脑梗卧床的婆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特护,在同居期间,原告张贵福与被告范笑艳共同照顾老人,打扫卫生,承担了90%的做饭家务,同居的7年时间,双方一直在创收经济改造家园。被告范笑艳家中有东西院住房、厂房出租,租房的人,经常换,那些临时住房的人很多,原告张贵福负责看管,冬天负责烧锅炉,往往夜里一两点才睡觉,双方共同收拾房子,接待来往租房的人,收取房租、电费,扩建改造房子480平方米。现双方家园井然有序,原告张贵福显得不再那么重要,身体亦不如从前,被告范笑艳及其儿女担心家产由原告张贵福享受,被告范笑艳于2016年6月19日唆使儿子出面让原告张贵福滚出家门,当时被告范笑艳的儿子报警谎称原告张贵福是租房的耍赖不走,双方共同生活了7年,现无法继续同居。被告范笑艳辩称,不同意原告张贵福的诉讼请求。1.原告张贵福所述与被告范笑艳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不属实,因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未有持续稳定的生活,因此不存在有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原告张贵福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针对原告张贵福起诉提到的财产,被告范笑艳不同意分割,首先,原告张贵福提到的东院、西院具体坐落位置及房屋状况权属登记不明确,被告张贵福不知其所述财产的具体情况,故不同意分割,其次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张贵福也未与被告范笑艳及其家人合伙建造过任何房屋,因此其所述建造房屋情况不属实,另被告范笑艳名下没有任何厂房,因此不同意分割,针对原告张贵福提及的两亩土地,因土地系村委会分包给户籍在本村村民的农用地,其中有被告范笑艳本人及已故丈夫俄宗田、婆婆李秀荣、次子俄广斌的土地,因此土地的收益属于上述人员的财产,原告张贵福不享有任何权益,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同意在本案处理。针对原告张贵福所提到的彩电、沙发、衣柜等系被告范笑艳儿子为被告范笑艳所购买,因此不同意给予原告张贵福任何补偿,针对原告张贵福提到的被告范笑艳大儿子购买两限房的首付款及装修30000元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处理,且原告张贵福提到要求返还20000元,原告张贵福未向被告范笑艳出借过或出资过任何金钱,不同意返还,且其要求返还20000元的请求与要求分割租金的请求自相矛盾。3.原告所述案由与离婚纠纷分割财产不同,因此财产不应当按照各50%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贵福提交照片,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范笑艳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体现双方同居的事实,照片中系2013年冬天,被告范笑艳邀请原告张贵福一起去滑冰,同居关系是指双方长期稳定居住在一起,照片不能反映同居关系;原告张贵福提交录音,证明被告范笑艳同意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笑艳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中原告张贵福提问系假设,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张贵福提交郭仕兵、王淑华、陆伟、韩海防的证人证言,并申请陆伟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陆伟出庭证明认识原、被告双方,因每年有私事来北京在被告范笑艳处租住,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有相关凭证,但看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范笑艳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租户太多,已经不记得是否有这些人了,对于陆伟的证言,被告范笑艳不认可,因证人证言中有与被告范笑艳出租房屋不符的情况,故不认可陆伟曾于被告范笑艳处租住;原告张贵福提交账本,证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产生的收益,被告范笑艳对账本中有被告范笑艳签字及“范”字的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张贵福非法盗窃取得账本,账目中利益涉及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分割;原告张贵福提交视频,证明双方共同经营的管理的厂房,拍摄于2016年11月拆迁之前,被告范笑艳认为视频中无法体现房屋权属;原告张贵福提交承诺书,载明“你别老要去登记,咱们都这么大年纪了,去登记让人家笑话,你怕我岁数比你大,走你前面没有住的地方,我现在承诺给你:咱们俩共存时创造的一切(包括现在的住房、和挣的钱)有那一天,都归你,最低按法律也得一家一半,你还怕什么”,被告范笑艳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签字并非被告范笑艳所签,且承诺书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被告范笑艳提交户口本3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西街10号户主为被告范笑艳去世的丈夫俄宗田、大儿子俄广宁、儿媳刘颖,除此之外该处户口本上还有二儿子俄广斌、儿媳刘颖,原告张贵福主张分割的利益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原告张贵福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房产权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户口本等证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实施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贵福主张与被告范笑艳存在同居关系,需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张贵福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同居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百度搜索“”